关于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复函
重庆市生态环境局:
你局《关于明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运营单位”的请示》(渝环〔2019〕90号)收悉。经研讨,函复如下。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置条例》第十六条规则:“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置设备完工验收合格后,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过招标招标、拜托等方式肯定契合条件的设备维护运营单位担任管理”。据此,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备的运营单位应为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过招标招标、拜托等方式肯定的运营主体。
因而,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过招标招标、拜托等方式肯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备运营主体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则的法律义务主体,该主体应当依法获得排污答应证,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备的正常运转,并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置设备的出水水质担任。
特此函复。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19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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